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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艺华纸塑包装厂与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艺华纸塑包装厂,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090号原告无锡市艺华纸塑包装厂,住所地住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工业集中区(蔡湾村)。投资人华忠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谢晓岗,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813号。法定代表人吉田宣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艺华纸塑包装厂与被告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英卫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向被告供应服装辅料,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8193.35元,并出具明细账一份。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额258193.35元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5819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3份,证明原、被告就货物买卖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供应商明细账1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8193.35元。被告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辅料等货物。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供应商明细账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5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8193.35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结欠258193.35元。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付清相应的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艺华纸塑包装厂支付货款258193.3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由被告大辉兴业(苏州)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程英卫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