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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庾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何前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庾某受被害人蒙某的邀请至蒙某租住的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32号1单元2-1号家中做客。被告人庾某独自在蒙某的房间时,看见蒙某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手机串号:354441063010514,价值人民币4335元)正放在电脑桌上充电,遂将该手机放入自己的背包中盗走。同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庾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星月网吧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被缴获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及赃物指认照片、QQ聊天记录;2、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蒙某的陈述;4、被告人庾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庾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庾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盗窃的赃物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远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桂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