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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五华区华震电脑经营部与丁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华震电脑经营部,丁朝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620号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华震电脑经营部。经营者:金光荣,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顺城街**号,身份证号码:5301021971********。经营场所:昆明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71号8幢5号。委托代理人:李明伟,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系原告员工,住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朝龙,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华震电脑经营部诉被告丁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华震电脑经营部诉称:2015年3月,被告丁朝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脑配件。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28000元的电脑配件,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交货,被告验收后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还欠货款50000元未支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0000元并承担货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38400元。被告丁朝龙未到庭,无答辩。审理中,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华震电脑经营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电脑配件购销合同;二、商品购销合同配件清单;三、验收单。原告提交上述三份证据材料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电脑配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28000元的电脑配件,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对原告所供电脑配件进行了验收,被告实际收货时间是2015年4月5日。因疏忽,合同签订时间打印成2015年3月30日。本院认为,本院开庭前已依法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是知晓的,但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当庭答辩,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及证据的质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形式合法,电脑配件购销合同和验收单均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出的《电脑配件购销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从合同编号为KMHZ20150320以及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在合同打印时间之前这二点事实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脑配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28000元的电脑设备,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预付78000元货款作为定金,剩余货款5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以前分二期付清,逾期30天未付清货款的,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原告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一些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原告实际于2015年4月5日交货。2015年12月,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5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电脑配件购销合同》的内容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双方互为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相对应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答辩并拒绝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笔货款支付的时间是2015年9月30日,被告故已违约,按照约定,逾期30天未付清货款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0%支付违约金,原告现主张总价款30%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华震电脑经营部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05元,由被告丁朝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贾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