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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刑初字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字27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93年10月13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滨河北路与电子路交汇处时,与杨某甲驾驶的轿车尾部发生碰撞,交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饮酒驾车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9.3mg/100ml。又经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是96mg/100ml。同时,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被查获地点示意图、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前科查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甲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笔录;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