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6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江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沈建新、徐桂香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沈建新,徐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357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浦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解明,董事长。被执行人沈建新。被执行人徐桂香。原告吴江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建新、徐桂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沈建新、徐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江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7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以3007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上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6元,由被告沈建新、徐桂香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沈建新、徐桂香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07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84916元,执行费1324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沈建新、徐桂香名下有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沈建新、徐桂香名下有房产,发现被执行人沈建新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被我院查封,但未能获知该车下落,无法进行处置。我院于2016年1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沈建新名下有汽车,该车已被我院查封,但未能获知车辆下落,无法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