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军与徐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徐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14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蔡铭,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学良。原告刘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学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盛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此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按月息2%从2015年1月1日算至2015年11月30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学良辩称,系帮他人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年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此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按月息2%从2015年1月1日算至2015年11月30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现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但原告要求计算的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学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按月息2%从2015年1月1日算至2015年11月30日)。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徐学良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军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徐学良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刘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盛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