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谭蓉与符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蓉,符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20号原告:谭蓉。被告:符冠军。原告谭蓉诉被告符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不能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于2016年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蓉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谭蓉向本院提交:1.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符冠军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部分出借款项来源于银行取现的事实。被告符冠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符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核认为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借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认定:被告符冠军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2013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亦未载明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蓉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符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忠焕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金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