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颗粒饲料厂与方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颗粒饲料厂,方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台州市椒江颗粒饲料厂,经营地址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倪里张村,经营者XX标,男,194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街***号。委托代理人:应征保,台州市葭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甫军。委托代理人:项子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情,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椒江颗粒饲料厂(以下简称颗粒饲料厂)为与被告方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颗粒饲料厂经营者XX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征保,被告方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子昇、黄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颗粒饲料厂起诉称:被告方甫军向原告购买猪饲料。被告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共263703元,仅支付货款162720元(其中在2014年1月25日汇入122720元,在2014年8月17日汇入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983元。被告在三份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而且与原告之间终止了饲料购买业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983元。被告方甫军答辩称: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没有最近几年的年检情况,请求原告给予说明。原告主张欠款,但是其未提供送货单,也未提供送货名称、单价及数量,仅仅凭欠款单,证据过于单一,被告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另外,对原告卖出的产品本身质量无异议,但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卖出的饲料保证生猪一天长肉1.6斤,生猪6-7个月就可以出栏,但是实际上原告出卖的饲料并没有达到这个效果,出栏时间迟延到9-10个月。原、被告发生交易也不止原告诉称的三次,实际交易金额也不止原告诉称的金额。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2013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150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原告63433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50270元。三份欠条均载明如有经济纠纷,由椒江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62720元,尚欠10098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颗粒饲料厂出示的欠款单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欠款单,被告对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欠款单对应货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时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未按规定年检,但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未注销,故其年检情况不影响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饲料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效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饲料达到效果进行过约定,且被告陈述饲料本身质量是没有问题,故被告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甫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颗粒饲料厂货款100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已减半),由被告方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