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胡有来与林锦泉、陈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来,林锦泉,陈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胡有来。委托代理人陈干毓。被告林锦泉。被告陈美芳,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中山中路97号。负责人刘扬辉,该公司经理。原告胡有来诉被告林锦泉、陈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寒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有来的委托代理人陈干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锦泉、陈美芳、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有来诉称,2014年12月24日22时50分,林锦泉驾车由金田往紫荆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与同向在前由胡有来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胡有来以及乘坐三轮车的黄万英、梁燕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浔公交认字(2015)d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锦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有来、梁燕玲、黄万英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有来即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治疗,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后该院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部分损失得到赔偿。随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中心作出原告因事故造成x(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因原告受伤造成持续误工,误工天数持续到伤残鉴定前一天,即158天。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了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17166.25元(其中误工费:66.94元/天×158天=10576.5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0758.52元,先由人民保险在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放弃要求被告林锦泉、被告陈美芬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锦泉、陈美芳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对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胡有来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至神经功能障碍进行鉴定并不具备相关资质,并且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因此,人民保险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要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4日22时50分,林锦泉驾驶陈美芳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线由金田往紫荆方行驶,至190km+300m处,与同方向在前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胡有来驾驶经改装的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胡有来及乘坐三轮车的梁燕玲、黄万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浔公交事认字(2015)d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锦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有来、梁燕玲、黄万英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林锦泉、陈美芳的起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次事故责任由林锦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有来、梁燕玲、黄万英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并由人民保险在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胡有来的经济损失。胡有来自行于2015年7月21日委托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意见:胡有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伤残程序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属x级伤残。人民保险就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重新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33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有来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未构成伤残级别。人民保险在重新鉴定当中已经垫付鉴定费用166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入院和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民保险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后续损失是多少,被告人民保险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所主张的后续经济损失,均建立在其主张的伤残等级成立的前提下,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得出胡有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不构成伤残级别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并应予驳回。人民保险垫付的鉴定费用1660元,应由胡有来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有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重新鉴定费用16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已垫付)由原告胡有来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寒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翠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