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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陈兴宝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41号罪犯陈兴宝,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钦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兴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被告人陈兴宝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桂刑三复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9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陈兴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2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30.05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陈兴宝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兴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兴宝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