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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赵继锋与赵长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锋,赵长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2029号原告:赵继锋。委���代理人:彭德江。被告:赵长春。委托代理人:汤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文灿。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原告赵继锋诉被告赵长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江、被告赵长春的委托代理人汤凡、被告平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锋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赵长春驾驶鄂DXXX**小型轿车沿江陵县沿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1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右方原告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DXXX**二轮摩托车沿江陵县熊河镇荆干村村级公路自北向南驶出,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赵长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41天,医疗费损失87243元,现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六级(左下肢截肢)、一处八级(脾摘除)、一处十级(肩关节),赔偿指数56%,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需装配骨骼式国产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285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原告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装配价格为6500元,带锁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初次装配假肢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10天左右;假肢更换次数,参照原告所在地人均寿命。经查,肇事车辆鄂DXXX**为第一被告所有且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长春赔偿原告损失90674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长春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营养费应当根据伤残情况来确定,请法院酌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械费应当由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决定。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请法院予以抵扣。被告平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平安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并已垫付1万元。2、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3、无营养医嘱,营养费不计算。4、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5、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国产普通型标准计算,计算周期按20年计算。6、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误工费应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计算。9、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的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均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10、平安公司对摩托车定损5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应提供交警证明及评估报告。11、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12、平安公司已垫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1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4、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赵长春驾驶鄂DXXX**小型轿车沿江陵县沿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1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右方原告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DXXX**二轮摩托车沿江陵县熊河镇荆干村村级公路自北向南驶出,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继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江公交认字(2015)第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长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继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继峰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共花去医疗费87243.92元,出院记录载明“休息3月,均衡饮食”。2015年10月26日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六级(左下肢截肢)、一处八级(脾摘除)、一处十级(肩关节),赔偿指数56%,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5年10月31日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需装配骨骼式国产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85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原告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装配价格为6500元,带锁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原告初次装配假肢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10天左右;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原告所在地人均寿命。诉讼期间,被告平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假肢鉴定评估���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助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适用假肢,目前售价是26800元,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在65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不需维修;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假肢和带锁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事故车辆鄂DXXX**小型轿车系被告赵长春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长春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6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赵继锋现年36岁,��直在城镇打工。再查明:原告赵继锋父亲马某某(1947年11月13日出生)、母亲黄某某(1949年3月11日出生),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其父母亲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长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继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减轻被告赵长春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赵继锋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长春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鄂DXXX**在被告平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赵继锋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72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误工费17828元(49674元/年÷365天×131天),护理费3227元(28729元/年÷365天×41天),伤残赔偿金278342元(24852元/年×20年×56%),残疾辅助器具费356600元(26800元×12次+35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69680元(26800元×13次×20%),带锁硅胶套247000元(6500元×38次),鉴定费3050元。根据相关票据,本院认定辅助器具费120元。原告诉请的财物损失、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为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假肢训练护理费、安装假肢交通费、安装假肢器具住宿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伤情较重,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父母亲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752元(其中原告父亲马于虎21066元(8681元/年÷3人×56%×13年】;原告母亲黄发英22686元(8681元/年÷3人×56%×14年】)。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31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赵长春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医疗项下赔偿原告损失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11442元(1131942元-1205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赵长春承担708009.4元(1011442元×70%),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50万元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责任外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长春赔偿原告损失20800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继锋6105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赵长春在判决生��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继锋148009.4元(已扣除垫付的6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继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1元,减半收取2360.5元,由原告赵继锋承担708元,被告赵长春承担16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学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