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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周夕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翟中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周夕勇,翟中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夕勇,居民。委托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中祥,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夕勇、翟中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0时05分左右,翟中祥驾驶苏H×××××号轿车沿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星保健宾馆对面路段时,撞到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周夕勇,致周夕勇受伤,车辆损坏。周夕勇受伤后先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涟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3天,产生医疗费90769.44元,其中翟中祥垫付37893.4元。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翟中祥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周夕勇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翟中祥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周夕勇户籍地为涟水县唐集镇周程村,其与妻子从2000年随儿子周培国共同生活。周夕勇先居住在涟水县涟城镇闸北社区居委会,后因拆迁居住在涟水县涟城镇中联壹城安置小区。经周夕勇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夕勇的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淮安二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5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周夕勇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夕勇休息期限按36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周夕勇预交鉴定费2546元。经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夕勇医疗费中的非基本药品目录中的金额进行书证审查评定。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夕勇在治疗用药中,有普庆合剂、复方右旋糖酐针、氢化泼尼松、德莫林喷剂、高乌甲素和恩丹西酮不在《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工商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规定的范围内,其累计金额为888.5元。保险公司预交鉴定费1000元。一审中,周夕勇诉称,2012年12月27日,翟中祥驾驶苏H×××××号轿车行驶至五星保健宾馆对面路段时,撞到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周夕勇,致周夕勇受伤,车辆损坏。公安部门认定翟中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141967.55元。一审中,翟中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翟中祥垫付周夕勇医疗费37893.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周夕勇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安部门认定翟中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夕勇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确认。翟中祥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为888.5元,但其就替代用药未能充分举证,故对其要求扣除888.5元非医保用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周夕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7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营养费2160元,上述费用合计94603.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682.75元(94603.44-10000)×0.8)。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34346元/年×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01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周夕勇127828.75元。翟中祥垫付的37893.4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翟中祥。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周夕勇各项损失127828.75元(其中周夕勇领取89935.35元,翟中祥领取37893.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546元,由翟中祥负担2836.8元,周夕勇负担709.2元。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周夕勇的医疗费中有888.5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应将该款扣除。2、周夕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一审法院应将保险公司预交的1000元鉴定费从赔偿款中扣除。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夕勇、翟中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周夕勇的医疗费中经鉴定有888.5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公司就替代用药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替代药品的名称及金额,故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无不当。根据周夕勇在一审中提供的涟水县唐集镇周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和涟水县涟城镇闸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周夕勇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因鉴定费与赔偿款的款项性质不同,无法直接抵冲,保险公司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预交的1000元鉴定费或与当事人协商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审法院结合冯秀珍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因素,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