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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33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锐。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赵锐在佛山市顺德区实施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赵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居委联结六村废品店,趁四周无人之际,利用现场的一个黑色布袋将六个废旧电机盗走。2.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赵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宝电器五分公司工地,趁四周无人之际,盗窃了两台镐灰机及一台打磨机。3.2015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赵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西堤路11号对开路段的窗口边盗走被害人曾某放在该处的一捆黑色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元),然后将电缆线拿到勒流清源市场附近卖给一名陌生男子,得赃款人民币17元。破案后,未起获赃款赃物。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薛某、杨某、曾某的陈述;被告人赵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冯某、彭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监控视频截图;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被告人赵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锐辩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宗、第2宗盗窃,其只是经过案发地点,就被周围群众抓获,其根本没有动手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7日18时许,被害人薛某报案称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居委联结六村废品店抓获一名涉嫌盗窃的男子,民警随后去到现场将被告人赵锐抓获,并在赵锐身上起获5个废旧电机及一个黑色布袋;2015年6月1日7时许,公安机关接报称有群众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宝电器五分公司工地抓获一名涉嫌盗窃的男子,民警随后去到现场,抓获被告人赵锐,并在现场查获手动搞灰机两台、红色打磨机一个、蓝白色自行车一辆;2015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曾某报称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西堤路11号对开路段发现一名小偷,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赵锐抓获。2.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27日18时许,我从外面回到我在顺德区勒流街道联结六村的废品店,发现有一名男子在我的废品店门口拿了我放在外面的一袋(5个)废旧风扇电机,我马上上前将他逮住然后报警。被害人薛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赵锐就是当天盗窃其电机的男子。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2015年6月1日6时许,我接到工友的电话说我放在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宝电器五分公司工地的工具被盗了,我马上回到工地查看,发现我放在工地的两台手动搞灰机和一台手动打磨机不见了。被害人杨某对被盗物品进行了指认。4.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6月1日6时许,我在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宝电器五分公司工地的工棚内睡觉,突然听到“阿水”在叫有人偷东西,我马上跑出去,看到一名男子推着一辆自行车,自行车尾架上绑着两袋物品,于是我马上将工地的大门关上,该男子就将其盗窃的物品放回工棚工具房门口,我和“阿水”就上前将该男子抓住并报警。经检查,该男子盗窃的物品是两台手动搞灰机和一台手动打磨机。证人冯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赵锐就是当天实施盗窃的男子。5.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6月1日6时许,我站在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宝电器五分公司工地门卫室门口时,发现一名男子骑着自行车,向门口方向行驶,自行车尾架上还绑着两袋东西。我看他不像工地的人,就叫冯某把大门关上。该男子看见大门关上了,就把自行车上的东西放在地上,我过去一看,原来是两台手动搞灰机和一台手动打磨机。后来冯某就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儿警察过来将该男子带走。证人彭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赵锐就是当天实施盗窃的男子。6.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6月19日16时许,我回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西堤路11号的家中,发现我平常用于电动车充电的电线不见了,由于损失不大,我就没报警。直到2015年6月23日,我发现一名男子到了我家附近,我怀疑该男子有偷电线的可能,于是就报警。7.被告人赵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2015年4月27日18时许,我途经顺德区勒流街道联结六村的一间废品店时,见到门口有一些废品和废旧电机,我看四周无人就在地上拾起一个黑色布袋并将5个电机装入布袋内,正准备离开时就有一名男子过来问我有没有拿东西,我说没有,那男子就将我抓住并打电话报警。2015年6月19日下午4时许,我独自一人途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一河堤的一幢房子对出路段时,见到该房子的窗口位置挂着一捆黑色的铜芯电线,于是就过去将那捆电线盗走,当天下午6时许,我将盗窃得到的电线拿到勒流街道清源市场附近卖给一名骑三轮车收废品的男子,得款人民币17元。被告人赵锐对本案3宗盗窃地点、第1宗盗窃的赃物、第3宗盗窃现场附近的监控截图进行了指认。8.顺价鉴价(2015)0186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本案第3宗盗窃涉案的电线价值人民币76元。9.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第1宗、第2宗盗窃所涉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锐的身份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锐因本案第1宗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第2宗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锐于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1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各案发现场的概况。14.被告人赵锐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赵锐供述的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第1宗、第2宗盗窃中,被告人赵锐均是尚未离开盗窃现场即被抓获。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薛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赵锐的供述,证人冯某、彭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本案第1、2宗盗窃中,被告人赵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就该两宗盗窃依法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锐辩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宗、第2宗盗窃。经查,在第1宗盗窃被抓获后,被告人赵锐承认了该次盗窃事实,并对所涉赃物进行了指认,其有罪供述与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起获的赃物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锐实施了该次盗窃行为;第2宗盗窃虽然被告人赵锐一直拒不承认,但该宗盗窃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和彭某的证言、现场起获的赃物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对被告人赵锐所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赵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赵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前两宗盗窃所受的行政拘留三十日,折抵刑期三十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复春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8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