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8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晓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夏集镇路岗村路段时,与尹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路人拨打报警电话,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将被告人刘某带至淮南市毛集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江某、袁某的证言;2、受案登记表;3、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5、驾驶人信息查询表;6、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7、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夏集镇路岗村路段时,与尹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路人拨打报警电话,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将被告人刘某带至淮南市毛集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刘某与尹某达成和解,赔偿尹某全部经济损失,尹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袁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检字第0895号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查获情况说明,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1996)凤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尹某达成和解,赔偿尹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尹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有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小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事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