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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吴跃与郭晓伟排除妨害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晓伟,吴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伟,又名郭小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建康,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原审原告)吴跃,陕西宝光真空开关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小晶,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晓伟因与被上诉人吴跃排除妨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4)临潼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吴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郭晓伟的宅基地纠纷,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9)临行民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并生效,后临潼区人民法院(2010)临法执字第XXXXX号执行裁定确认了其宅基事宜。不久,郭晓伟在该宅基上加盖房屋,吴跃要求拆除无果。请求:判令郭晓伟返还宅基地并拆除在宅基上加盖的房屋。郭晓伟辩称,2007年4月吴跃自愿将其“临国用(99)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有偿卖给自己,郭晓伟后通过诉讼用该证依程序取得置换后的宅基地相关安置手续,吴跃诉讼系虚假的,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8日,吴跃与邢国锋达成住宅房转让协议,邢国锋将自己位于原临潼区骊山镇XX村北一组住宅房一院转让给吴跃。1999年2月6日,吴跃为该院宅基在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先后两次通过年检,2006年3月16日被审查为不合格。2007年3月,包括吴跃在内22户居民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为被告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吴跃腾出土地后30日内由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异地安置。同年8月10日,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受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委托与22户居民协商宅基地置��、安置事项。在安置中,22户居民的代表将安置给吴跃的宅基卡发给郭晓伟,因吴跃未接到通知及安置信息,遂于2009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判令: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60日内为吴跃履行安置宅基地义务。此判决生效后,吴跃申请法院执行,经临潼区人民法院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协商,22户安置名单中有吴跃宅基一院,接受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委托,2012年2月28日,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胡王村委会为吴跃在临潼区XX小区内10号安置宅基一院,2013年4月21日吴跃交纳相关费用13000元。2014年郭晓伟在该宅基地内加盖房屋,吴跃遂起诉,请求判令郭晓伟返还宅基地并拆除在宅基上加盖的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跃通过安置途径依法取得其位于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XX村北一组宅基一院使用权,郭晓伟未经吴跃同意在该宅基上加盖房屋,显属违法,吴跃请求郭晓伟返还宅基并拆除宅基上修建房屋,依法予以支持。郭晓伟诉称,该宅基地系自己出资购买吴跃旧宅院而置换得来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郭晓伟返还吴跃位于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胡王小区内10号宅基一院并拆除该宅基内所建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晓伟负担。宣判后,郭晓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7年4月,吴跃与其达成协议,自愿将“临国用(99)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有偿转卖给郭晓伟,后包括该宅基地在内的22户居民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为被告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在该行政诉讼中,是郭晓伟缴纳了诉讼费用并全程参与,胡王村委会、22户居民代表受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委托统一规划异地安置过程中,郭晓伟依程序取得涉案宅基地及相关的安置手续,因此,郭晓伟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加盖房屋实属合法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跃的诉讼请求。吴跃辩称,其对涉案宅基地一直享有使用权,后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行民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将该宅基地确权给吴跃,并通过法院进行了执行,且吴跃缴纳了相关费用,因此,涉案宅基地的权属属于吴跃是清楚的。其与郭晓伟并无任何有关宅基地的买卖协议,且郭晓伟亦无任何证据加以佐证,郭晓伟通过加盖房屋强占其宅基地,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行民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判令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60日内为吴跃履行安置宅基地义务,该判决已生效。后吴跃申请执行,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法执字第XXXXX号执行裁定,确认涉案宅基地已经安置给吴跃。郭晓伟辩称有关部门已将上述宅基地安置给了其自己,其是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但其主张与上述生效判决、裁定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吴跃通过安置途径依法取得了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郭晓伟未经吴跃同意占用该宅基地并在其上加盖房屋,已经侵犯了吴跃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郭晓伟拆除在诉争宅��地上所建房屋、并将该宅基地返还吴跃,并无不当。郭晓伟辩称诉争宅基地系其自己出资购买吴跃旧宅院而置换得来的,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郭晓伟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晓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