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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女,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10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3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凌晨,在单县中心医院外科楼东南处职工车棚内,窃取单县中心医院护士张某的黄色“小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下同)8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凌晨,在单县正大医院,窃取陪同孩子看病的武某某的蓝色“华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6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魏某某作案二次,窃取财物总价值2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武某某的陈述,证人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全部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还具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且在医院窃取病人亲友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艳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