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刑初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雷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刑初000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景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雷某在位于景宁畲族自治县澄照乡东升村的老家拆迁时,在其屋顶上发现一支”土铳”,随后,被告人雷某把该”土铳”用塑料袋装好,带回了位于景宁畲族自治县澄照乡朱排村2号的出租房内,并将其放置于房内上层的阁楼间里。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交了”土铳”。经鉴定,被告人雷某非法持有的”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丽公枪鉴(2015)65号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到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所扣押的土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秋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毛璐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