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许清兵与仙游县龙华镇人民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仙游县龙华镇人民政府,许清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仙游县龙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游县。法定代表人周俊成,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新财,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系仙游县龙华镇专职人民调解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仙游县龙华镇财政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申请执行人许清兵(又名许清彬),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清兵与被执行人仙游县龙华镇人民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05)莆执行字第51-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仙游县龙华镇人民政府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执行人仙游县龙华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莆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仙游县龙华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被执行人仙游县龙华镇人民政府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莆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莆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仙游县龙华镇人民政府异议称,(2005)莆执行字第51-6号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在仙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华信用社开设的财政专户人民币120万元均系应拨未拨的上级下拨的各类专门性质的专项资金,上述存款均不属于仙游县龙华镇人民政府所有的财产,为案外人应付未付的专项资金。请求解除对仙游县龙华镇人民政府在仙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华信用社开设的财政专户人民币120万元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许清兵与被执行人仙游县龙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0日作出(2004)莆中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被告仙游县龙华镇人民政府应在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清兵三郊线龙华路段工程款人民币895099元及自1995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人许清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许清兵与异议人仙游县龙华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2日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异议人于2013年6月30前将本案的本金人民币895099元全部还清,利息问题在本金偿清后再行协商解决。之后,异议人依和解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将895099元本金全部归还申请执行人许清兵。2014年1月28日,异议人偿还利息人民币5万元给申请执行人许清兵。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问题协商不成,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05)莆执行字第51-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仙游县龙华镇人民政府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20万元。本院认为,异议人仙游县龙华镇人民政府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本院冻结行为合法。冻结被时,账户内资金总额为人民币3972605.14元,但异议人仙游县龙华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账户全部资金人民币3972605.14元均为案外人应付未付的专项资金,且本案也不存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扣划的法定情形。异议人仙游县龙华镇人民政府提出被冻结的存款为案外人应付未付的专项资金,则其无权提出执行异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仙游县龙华镇人民政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生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代理审判员 林昭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