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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天后、冯雄敬、邹乙光、马金好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78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冯雄敬,冯天后,邹乙光,马金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784号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高志策。委托代理人:冯小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员。被告:冯雄敬,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冯天后,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邹乙光,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马金好,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诉被告冯雄敬、冯天后、邹乙光、马金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雄敬、冯天后、邹乙光、马金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冯雄敬与��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以下简称额度合同),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被告二、三、四与我公司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冯雄敬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8日,冯雄敬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万某贷款2013年自循贷款额度借字-2-041号(1)《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提取额度合同项下30万元的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执行月利率为20.5‰。合同签订后,我方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9日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发放至被告一冯雄敬指定的帐户。贷款发放后,被告一冯雄敬在偿还了2015年1月21日这一期的贷款后,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现已逾期8期(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0日),经我方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方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依据《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行使担保物权。现请求判令:1、被告冯雄敬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86755.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冯天后、被告邹乙光、被告马金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冯雄敬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54187.6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冯天后、被告邹乙光、被告马金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借款凭证(借据)、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将约定的30万元的贷款发放至冯雄敬指定的帐户,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冯天后、邹乙光、马金好为冯雄敬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证明冯雄敬该笔借款每期还款日及还款金额。被告冯雄敬、冯天后、邹乙光、马金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2013年4月18日,万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冯雄敬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自)循贷额度-2-041号的《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3年4月18日,万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冯雄敬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自循贷额度-2-041号(1)的《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进货。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0.5‰计算。结息、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方式结息、付息的,详见还款计划表。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4月18日,万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马金好、冯天后、邹乙光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自循贷额度(保)字-2-041号的《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冯雄敬之间的《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袁某乙、李某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在上述《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的附件《还款计划表》中,万某公司与冯雄敬约定还款日为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其中每期应还款11864.57元,最后一期为15345.49元。2013年4月18日,万某公司依照上述约定向冯雄敬发放借款30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冯雄敬已偿还本金145812.38元、利息103343.59元。冯雄敬自2015年1月21日偿还到期本息后,即没有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逾期八期未还款。冯雄敬至今仍欠万某公司借款本金154187.62元及利息等未还。本院认为:万某公司与冯雄敬签订的《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万某公司与冯天后、邹乙光、马金好签订的《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后,万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冯雄敬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冯雄敬除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万某公司诉请冯雄敬清偿全部借款本金154187.6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由于万某公司属非金融贷款机构,故对万某公司的贷款应参照民间借贷方式处理,利息及罚息总和以年利率24%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对万某公司诉请冯雄敬支付按照上述《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年利率24%为上限加以限制。具体为:利息以欠付的154187.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05‰的标准,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罚息以154187.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05‰上浮50%的标准,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利息、罚息的总和(含被告林某已经向万某公司支��的利息、罚息)以总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限。根据《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冯天后、邹乙光、马金好对冯雄敬依据《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签署的《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本案债务属于冯雄敬因《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所负之债,故冯天后、邹乙光、马金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冯雄敬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天后、邹乙光、马金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雄敬追偿。被告冯雄敬、冯天后、邹乙光、马金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雄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4187.6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利息以欠付的154187.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05‰的标准,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罚息以154187.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05‰上浮50%的标准,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利息、罚息的总和(含被告林国辉已经向万穗公司支付的利息、罚息)以总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限)。二、被告冯天后、邹乙光、马金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天后、邹乙光、马金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冯雄敬追偿;三、驳回���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雄敬、冯天后、邹乙光、马金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贞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彬附本��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