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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丽丽与陈淑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丽,陈淑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80号原告梁丽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844。委托代理人罗攀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淑萍,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4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唐继国。原告梁丽丽与被告陈淑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384.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陈淑萍驾驶的粤Y×××××号小轿车与由罗攀昌驾驶的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丽丽)发生碰撞,造成梁丽丽、罗攀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事故事实,遂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孕28周。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后原告继续在该院及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08.8元。原告梁丽丽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煌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半年的月均工资为2580.67元。被告陈淑萍驾驶的粤Y×××××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208.96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业职能部门,其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仍无法划分事故责任,本院按照本起事故罗攀昌、被告陈淑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按照罗攀昌、被告陈淑萍50%:50%的赔偿比例分担,原告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据此,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2208.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406.8元(附表第一至二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2.16元(附表第三至四项)。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陈淑萍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2208.96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淑萍、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08.96元予原告梁丽丽。二、驳回原告梁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淑萍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翠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906.8元906.8元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核算为908.8元,原告诉请906.8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500元1000元原告为孕妇,依据伤情酌定。三交通费200元300元酌定。四误工费602.16元658元原告诉请7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可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误工费计得2580.67元/月÷30天×7天=602.16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计2208.96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