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徐乐石与江苏佳远高科建材有限公司、张远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乐石,江苏佳远高科建材有限公司,张远军,王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255号原告:徐乐石。委托代理人:缪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佳远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前堡村。法定代表人:王小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远军。被告:王小芳。原告徐乐石与被告江苏佳远高科建材有限公司、张远军、王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江苏佳远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砂石等建筑材料,但该公司却长期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确认了所欠砂石款的数额,并约定了还款计划等,被告张远军、王小芳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现约定期限已届满四期,三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佳远高科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4292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26636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4.6%计算),赔偿诉讼代理费50000元;2、被告张远军、王小芳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佳远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小芳,被告张远军、王小芳系夫妻关系。被告佳远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徐乐石购买砂石等建筑材料。2015年6月22日,被告佳远公司(甲方)向原告(乙方)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公司欠到徐乐石砂石材料款共计:贰佰零肆万贰仟玖佰零玖元正(¥2042909.00)。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第一次:2015-8-31日还款壹拾万元(¥100000.00),第二次2015-9-30日还款壹拾万元(¥100000.00),第三次:2015-10-31日还款壹拾万元(¥100000.00),依次类推,每月底还款壹拾万元正,最后一次还款:壹拾肆万贰仟玖佰零玖元(¥142909.00)。至此材料款全部结清。”被告张远军在上述内容下方备注:“如有一期未能按约还款,则乙方有权就全部欠款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人对甲方的上述债务、债务利息以及费用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远军、王小芳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王小芳在其签字旁书写了被告张远军、王小芳的身份证号码。后还款期限届至,三被告均未给付货款。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结婚证、营业执照副本、《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供需合同》、材料结算明细表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佳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法及与被告张远军、王小芳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佳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远军、王小芳在被告佳远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0429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4.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佳远高科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乐石支付所欠货款20429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26636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4.6%计算),赔偿诉讼代理费50000元;二、被告张远军、王小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7元,依法减半收取1207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78.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7078.5元,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57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李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