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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翁法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廉景芳与乌力吉巴雅尔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廉景芳,乌力吉巴雅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翁法执字第123号申请人廉景芳,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乌力吉巴雅尔,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翁民初字第5617号民事调解书(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乌力吉巴雅尔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账号为xxxxy、xxxxx)。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乌力吉巴雅尔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账号为xxxxy、xxx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鹤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