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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某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辉,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辉与被害人郑某胜在贵溪市滨江镇江南村庙前组因砍树发生争执,争执中,张某辉用电锯将郑某胜下嘴唇割伤。经鉴定,郑某胜唇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辉经传唤到案,到案后,赔偿被害人6万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调解协议、领条等;2.证人江某亮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胜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辉在贵溪市滨光镇江南村庙前组家中睡觉,听见外面有电锯锯树的声音,张某辉起来后走到自己家附近水库边上看到被害人郑某胜等人正在沿电线杆锯树,就责问郑是谁叫来锯树,郑回答是洪水坝电站请他把滨江区域的部分高压线路下面的树木清理掉,因为高压线下面的树木长高了,会有隐患。被告人张某辉认为他们锯树没有跟村里的人说,就不同意郑某胜等人继续锯树,两人发生争执,张某辉就抢过郑某胜的电锯,挥动电锯打郑某胜,造成郑某胜右手和下嘴唇被割伤,后张某辉离开,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胜唇部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辉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辉与被害人郑某胜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万元,取得了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6日被害人郑某胜向贵溪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郑某胜的陈述,证实其受贵溪市洪水坝电站负责人小江的委托,雇其把滨江区域的部分高压线路下面的树木清理,因为高压线下面的树木长高了,会有安全隐患,于是其和河潭镇的一个姓“毛”的人一起从洪塘新路附近开始清理树木,大约15时30分,砍到江南庙前张家村的一右上山,该村一个村民(被告人张某辉)走过来,责问他谁叫他们砍树的,其回答是电站叫他们砍的,那个村民过来一把抢走其手上的电锯,并用电锯扫到其的下唇和右手大拇指根部,当时出了很多血,那个人拿了电锯就走了,其马上打电话给电站负责人小江,之后其被送到人民医院救治,并报警的事实。3、证人江某亮的证言,证实其每年会根据相关规定雇用工人来砍伐高压电线下面的树木,因为这些树木存在安全隐患,2014年6月6日下午3时30分,其雇佣的工人郑某胜在滨江镇江南村庙前组清理树木时被张某辉用电锯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辉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下午15时左右,在家睡觉听到外有电锯的声音,就起来走到其家附近水库边上看到一个人在沿着电线杆锯树,就责问他是谁叫他们来砍树,他们不听,仍然要锯树,其就过去抢他的电锯,在抢电锯过程中,造成这个人手和嘴巴受伤的事实。5、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胜唇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6、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张某辉与郑某胜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6万元赔偿款,取得郑某胜的谅解的事实。7、抓获经过及归案证明,证实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辉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辉出生于1967年4月19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胜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