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韩卒与金建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卒,金建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975号原告韩卒。委托代理人葛黎明,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良。委托代理人裘灿钢,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卒诉被告金建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卒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金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卒诉称:2012年7月12日,案外人袁金千由被告及案外人张海扬、杭州华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此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借据签定时借款已当场交付给借款人。嗣后,袁金千、被告及张海扬、富阳分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金建良辩称:1.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据上被告的签名和手印确实为本人所签、所按。但被告并未亲眼目睹案涉25万元的实际交付过程。2.据被告与借款人袁金千在2013年上半年期间就案涉款项核实情况,袁金千陈述案涉借款本金在2013年上半年已经全部归还给原告了。3.由于袁金千正在服刑期间,被告也已在庭前向法庭提交追加袁金千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用于证实案涉借款已经实际归还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职权追加袁金千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1份,欲证明袁金千由张海扬、富阳分公司以及被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据上的签名、按印无异议,但借条上按了手印部分的文字是当着被告的面写的,其余没有手印部分被告在场的时候是没有填写好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袁金千已在其出具的借据内容部分下面的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即确认其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此,在借据内容部分的借款人一栏上是否填写“袁金千”,对确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袁金千并无影响;又因袁金千出具的借据现为原告持有,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原告并非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故在借据的内容部分出借人一栏是否填写“韩卒”,对确定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韩卒并无重大影响;另,被告认为上述借据内容部分中的“2%”系原告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综上,上述借据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本院确认上述借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袁金千、被告、张海扬、富阳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袁金千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海扬、富阳分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海扬、富阳分公司对保证的范围未作约定,为此,被告、张海扬、富阳分公司应对袁金千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海扬、富阳分公司对保证的份额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袁金千已归还案涉借款本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追加袁金千为本案的被告,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但鉴于被告提供了未约定保证份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也不同意追加袁金千为本案的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据上,其中所填写的内容上未按手印的部分(即“袁金千”、“韩卒”、“2%”)在被告签名时尚未填写,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建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卒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金建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金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