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一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255号原告申某甲,男,汉族,南宁市宁XX财务员。委托代理人黄X,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凌某,女,汉族,广西XX有限公司客服员。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申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没有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广西同人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西宁路XX号同人·学府大道1号楼XX号的房屋,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房屋按揭贷款。双方为了购买房屋和发展事业曾向原告的同事黄XX借款25万元,向被告的母亲彭XX借款14万元。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申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负担;三、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西宁路19号同人·学府大道1号楼40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39万元(其中欠黄丽萍借款25万元,欠被告母亲彭丽华14万元),被告承担19.5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主张小孩由被告携带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被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西宁路19号同人学府大道1号楼402号的房屋,被告希望留给小孩。原告主张其向黄丽萍借款25万元,被告不知情,不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向彭丽华借款14万系原告婚前债务,由其个人偿还。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申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2012年5月,原、被告共同向广西同人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西宁路19号同人·学府大道1号楼402号的房屋,该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2564314、025643**号),所有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为购买前述房屋,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060009-011-2012008944),贷款31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32年8月22日。截至2015年12月24日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的贷款本金286145.3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房屋现价值45万元,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补偿款225000元,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贷款本息由原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均表示,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对方可随时探视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在2014年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无法调解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男孩申某乙的抚养问题,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考虑到孩子尚年幼,需要较为细致的照顾,由作为母亲的被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益,故本院确认婚生男孩申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关于抚养费负担问题,现无证据表明被告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故被告主张由其负担孩子的所有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有房屋及为购买该房所产生的房屋贷款处理问题,原、被告达成协议: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西宁路XX号同人·学府大道1号楼X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补偿款225000元,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贷款本息由原告负责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被告提出异议,且涉及案外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申某乙由被告凌某携带抚养,申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至申某乙能独立生活时为止;三、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西宁路19号同人·学府大道1号楼402号的房屋归原告申某甲所有,原告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凌某支付该房屋补偿款225000元,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该房屋;四、截至2015年12月24日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申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凌某各负担162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梁鸿辉人民陪审员  张敏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梦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