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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曾国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国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34号罪犯曾国栋,现在广西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南市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国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曾国栋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桂刑三复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21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曾国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起至止共获奖励分140.4分。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曾国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国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国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