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卫华、田素芝等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华,田素芝,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陈卫华,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原告田素芝,女,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系原告陈卫华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大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卫华、田素芝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华、田素芝诉称,2015年10月9日21时许,薄玉龙驾驶豫P×××××小型客车沿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撞住相对方向陈卫华骑行的自行车,造成陈卫华及乘坐人田素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薄玉龙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P×××××小型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起诉,要求薄玉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14907.62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查明本案符合交强险理赔条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陈卫华、田素芝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过程,二原告无责任,薄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2、陈卫华、田素芝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陈卫华身体多处肋骨骨折,田素芝右髌骨骨折。3、二原告病历各一份,证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过。4、二原告治疗费用清单各一套,证明治疗用药及金额情况。5、二原告医疗票据:陈卫华医疗费共计7857.40元;田素芝医疗费共计19133.72元。陈卫华住院49天、田素芝48天。6、二原告的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入院及出院时间。7、二原告伤残鉴定书各一份,陈卫华9级伤残,田素芝10级伤残。8、二原告的鉴定票据各一份,金额共计2400元。9、交强险单据一份,证明豫P×××××小型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薄玉龙的驾驶证、豫P×××××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卫华、田素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9日21时许,薄玉龙驾驶豫P×××××小型客车沿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撞住相对方向陈卫华骑行的自行车,造成陈卫华及乘坐人田素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薄玉龙负全部责任,陈卫华及田素芝无责任。肇事车辆豫P×××××小型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陈卫华及田素芝先后在扶沟县练寺镇卫生院、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陈卫华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至11月27日,医疗费共计7857.40元,田素芝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至11月27日,医疗费共计19133.72元。2015年12月23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卫华、田素芝分别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鉴定费共计24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薄玉龙与陈卫华、田素芝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陈卫华、田素芝撤回了对薄玉龙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陈卫华、田素芝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薄玉龙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先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薄玉龙承担。由于二人医疗费数额大于10000元,且为夫妻关系,分摊数额酌定为各5000元。二人误工费、护理费各按6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各按5000元计算,陈卫华残疾赔偿金为37664.4元(9416.1元×20×20%),田素芝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元×2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卫华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440元(74×60元)、护理费2940元(49×6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044.4元(户名陈卫华,卡号62×××5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素芝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380元(73×60元)、护理费2880元(48×6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092.2元(户名田素芝,卡号62×××3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陈卫华、田素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迪审判员 周新红陪审员 任玲玲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军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