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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会忠与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被告赵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忠,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赵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875号原告刘会忠。被告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风村1区1排16号。法定代表人尹文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长军。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会忠与被告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被告赵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忠,被告赵长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忠诉称,被告九州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求,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480,000.00元,其中480,000.00元为利息,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被告九州泓公司以其所有的1360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被告赵长军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当日指令会计刘震按照赵长军提供的账户打款4,000,0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期利息480,000.00元及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间的逾期利息960,000.00元。原告刘会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事实。2.原告付款账户(原告雇佣的会计刘震名下的银行卡)转账明细一份,证实4,000,000.00元借款支付、合同生效的事实。3.转账付款时银行业务凭条照片四张,证明目的同上。4.工商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情况。5.证人李××接受本院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赵长军以被告九洲弘公司名义借款以及由其经办收款事实。6.李××与被告九洲弘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李××与被告九洲弘公司职务关系。被告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赵长军辩称,被告赵长军在担任被告九州泓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确实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刘会忠借款4,000,000.00元人民币,借款已悉数收到,但全部用于了被告九州泓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被告赵长军认为,该4,000,000.00元借款债务及法定利息应由被告九州泓公司负责偿还,被告赵长军亦同意偿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被告赵长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弘”)原名称为“天津九州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赵长军。2014年3月21日,赵长军以“天津九州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0.00元用于公司建设和经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480,000.00元,分两期还款:一期借期60日、连本带息还款2,160,000.00元;二期借期120日、连本带息还款2,320,000.00元。被告九洲弘公司以该公司位于小站镇东风村的占用公司二期工程土地997亩及地上建筑物136000平方米为借款作抵押。被告赵长军在合同后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会忠指派其会计刘震向被告赵长军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00,000.00元。被告赵长军当庭对借款、收款事实均无异议并述称该借款全部用于被告九洲弘公司的生产经营。因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刘会忠2015年8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九洲弘公司于2015年3月3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将公司名称由“天津九州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长军变更为尹文科。上述事实,原告刘会忠及被告赵长军当庭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底单、账户明细、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证人李××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长军作为被告九洲弘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被告九洲弘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收到借款,对该借款债务,被告九洲弘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基于被告赵长军亦同意承担返还借款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主张结合合同、转账底单等证据确认为4,000,000.00元。关于借款借期内利息,应分段计算:一期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借期60日,按同期同类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借期利息为73644元(2000000×5.60%×4×60÷365=73644);二期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借期120日,按同期同类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借期利息为147288元(2000000×5.60%×4×120÷365=147288)。借期利息中未超法律规定标准的共计220,9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亦应分段计算:一期借款本金2,000,000.00元,逾期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起算时间)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截止日)整一年,按同期同类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借期利息为480,000.00元(2000000×6%×4=480000);二期借款本金2,000,000.00元,逾期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起算时间)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截止日)整一年,按同期同类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借期利息亦为480,000.00元(2000000×6%×4=480000);逾期利息960,000.00元未超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洲弘公司虽在借款后变更了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影响其对本案借款债务的承担。另被告九洲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会忠借款4,000,000.00元并连带给付原告刘会忠借期利息220,932.00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9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0元,由原告刘会忠负担2375元、被告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长军共同负担47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韩俊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