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明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明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葸静,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家庄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周明义,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明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东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葸静、被告周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周明义自愿为永昌县焦家庄乡河滩村五社农民周明学向原告申请的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于2015年4月17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于2014年年底因病死亡。借款到期后,担保人被告周明义不予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周明义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967.5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年利率为9%,计565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13.5%,计1402.5元,合计1967.5元),并承担2015年10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周明义辩称,担保属实,但认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但其无力清偿,只愿意承担部分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借款人周明学因饲养羊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周明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以年利率9.00%计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周明学只支付了2014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清偿。被告周明义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款人周明学已于2014年年底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及时向周明学提供了借款,被告周明义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盖章,说明被告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是自愿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周明义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周明义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明义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明义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967.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被告周明义承担自2015年10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借款还清之日”不确定,数额不具体,该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1967.5元,被告周明义在偿还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明义承担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周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东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