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力与侍继文、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侍继文,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889号原告王力,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寿元,居民。被告侍继文,居民。被告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城东东升街苏北五金钢材市场127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奎园小区晓月园3号楼。负责人秦宏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民,陆召旸,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力诉被告侍继文、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及委托代理人曹寿元、被告侍继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民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庭前变更为194304.77元。被告侍继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2万元,我系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具体医疗费请法院核实数额后扣除10%非医保;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残疾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根据江苏省公安厅答复,电瓶三轮车交通违法行为按机动车处理,原告主张40%的比例承担责任无依据;原告诉二次手术费及牙齿修复费未实际发生,其主张无事实依据;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提供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修理发票缺少配件及修理明细内容,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停车施救费系车辆放行证,不是正规票据;原告提交协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同时适用城镇标准应居住在城镇,原告未提交居住证明及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误工天数过长,标准认可农村标准;护理认可90天,标准认可5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营养天数过长,标准认可1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150元;车损认可800元;施救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8时5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来侍路宿北中学北200米处,王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来侍路从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停靠在道路东侧侍继文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王力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会受伤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侍继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医院急救治疗,因伤情需要当天转至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两肺肺炎,多发牙齿冠折,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寰枢椎脱位等。后于2015年2月4日行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月,颈围制动三月,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防止关节僵硬,建议定期复查,建议避免剧烈活动防止脱位加重,不适随诊。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用56318.6元。诉讼中,原告王力申请其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牙齿修复费用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力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发牙齿冠折,寰枢椎脱位等。目前遗留轻度(偏轻)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ΙX(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被鉴定人目前颅骨缺损补给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叁万元;4颗牙冠缺失,需四颗烤瓷牙及二枚烤瓷牙套架桥固定修复,烤瓷牙(套)1000-1200元/枚,每10-15年更换一次。被鉴定人王力营养时间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颅骨修补手术营养时间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30日。精神疾病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力为(偏轻)智能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挫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4980元、检查费28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认车损为800元,被告侍继文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商业三者险限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建筑工地包清工,主要从事木工、架子工等。再查明:被告侍继文持A2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9月9日,有效期至2020年9月9日;苏NCQ72**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05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侍继文给付原告20000元。还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人均寿命约为75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力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停靠在道路东侧侍继文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王力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车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侍继文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侍继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差额部分由侍继文自担。原告王力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等证据,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6599元(56318.6+280);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故原告营养费损失为900元(1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4.误工费。误工标准根据原告举证,本院酌情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为宜;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支持105天;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9880元【(34346元/年÷365天)×105天】;5.护理费。护理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及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本院酌情按80元/天支持为宜;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伤后90天,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7200元(80元/天×90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举证可以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为宜;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系数应为0.21;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44253元(34346元×20年×21%);8.牙齿修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每枚(套)1100元;关于更换次数,原告主张2次,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更换周期结合原告年龄及2014年度江苏省人均寿命,本院予以支持;故牙齿修补费用为11000元(1100元×4枚+1100(套)】×2次;9.颅骨缺损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8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150元。(1-9)合计为2604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800元(含精神抚慰金315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3917元{(260402-(120000-3150)-非医保用药(56599-10000+30000+11000)×10%】×40%},合计承担174717元。被告侍继文本次诉讼中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合计为5790元{【(56599-10000+30000+11000)×10%+诉讼费736元+鉴定费4980元】×40%},因侍继文在诉前已给付原告20000元,故原告应退还侍继文1421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174717元中直接退还侍继文,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160507元(174717-14210)。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16050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侍继文垫付款计142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元、鉴定费4980元合计5716元,由原告负担3430元,由被告侍继文承担228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侍继文已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2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