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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大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3号罪犯李大成。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大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李大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一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大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大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大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25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仝伟奇速录员  常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