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耿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耿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耿某,农民。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耿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耿某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家中私自将木瓜、天麻、益智仁、干姜等中药材加工制作成治疗骨刺的中药丸剂对外销售,销售额为人民币22万余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耿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耿某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家中私自将木瓜、天麻、益智仁、干姜等中药材加工制作成治疗骨刺的中药丸剂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额人民币22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笔录,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5、扣押被告人的进货单、销货记录、账本等,证实被告人购进中药及加工成丸剂后对外销售的情况;6、扣押被告人的丸剂,证实被告人利用中药制作药丸的事实;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因销售药品收取款项的事实;8、举报材料,证实举报人向有关部门举报被告人非法经营药品的事实;9、平度市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证实二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二)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乙、辛某、侯某、张某甲、张某乙、许某、毛某甲、郭某、毛某乙、吴某、姜某、盛某、刘某、綦升民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处购买药丸的事实。(三)被告人王某甲、耿某的供述,证实其合伙非法经营药品的事实。(四)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平度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住处进行检查以及现场扣押部分涉案物品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耿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易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药品的生产、销售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被告人耿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药品的生产、销售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随案移送账本三本,作为证据存档备查;自制药丸七包,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