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光振与韩文良、杨芬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振,韩文良,杨芬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陈光振。被告:韩文良。被告:杨芬美。原告陈光振诉被告韩文良、杨芬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韩文良、杨芬美下落不明,案件于2015年9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燕芬、谢建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良、杨芬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振起诉称,原告系建筑工地承包泥工的包工头,被告韩文良是从事建筑工程的包工头,双方于2008年在杭州市××区××沿街道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8月份起,被告韩文良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2010年12月5日共计500000元,被告韩文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芬美与被告韩文良于1987年12月29日结婚,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离婚。被告韩文良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还款责任。现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韩文良、杨芬美未做答辩。原告陈光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韩文良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光振人民币500000元”,韩文良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份,向金继林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告交付的部分款项的方式以及款项来源,其中原告在2009年7月23日向被告韩文良转账40000元,于2009年9月4日向被告韩文良转账20000元。原告出借给被告韩文良的借款中,有300000元来源于原告向金继林所借。3、婚姻登记查询信息1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由被告韩文良签名捺印确认,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称借条系对三次借款的汇总,故原告提供了款项交付以及来源的部分凭证。其中,转账凭证由工商银行浦沿分理处出具,显示原告在2009年7月23日向被告韩文良转账40000元,于2009年9月4日向被告韩文良转账20000元。向金继林出具的借条,本院已在庭后对金继林进行核实,确认借条复印件系从金继林处复印取得,故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来源于滨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信息显示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在2011年2月16日协议离婚,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韩文良、杨芬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韩文良、杨芬美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5日,被告韩文良向原告陈光振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韩文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份借条系对多笔借款的汇总金额。被告韩文良与杨芬美于1987年12月29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2月16日协议离婚。因被告韩文良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文良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向金继林出具的借条,又对款项交付以及出借资金来源进行了补强说明,故本院对韩文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韩文良归还,借款也未约定利息给付,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仍不归还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现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公告费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韩文良与杨芬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良、杨芬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光振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文良、杨芬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光振公告费650元。三、驳回原告陈光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韩文良、杨芬美负担。原告陈光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费,被告韩文良、杨芬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飞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