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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江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江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江某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蒋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以手机维修店店主朱某甲未能帮其修好苹果牌手机、且与朱妻胡仙桃发生肢体冲突为由,纠集被告人江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号电脑维修店内,将朱某甲带至江桥镇一茶室内,两人采用言语威胁及殴打的方式迫使朱某甲承诺给予补偿,朱某甲被迫陆续给付被告人蒋某某、江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6600元的全新苹果牌手机2部。2015年9月5日、11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江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分别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江某某处扣押2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朱某甲。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退交了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某、姚某某、路某某、凡某某、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蒋某某、江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江某某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被告人蒋某某退出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蒋某某、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被告人江某某有劣迹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在案款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朱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