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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高丽、于长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高丽,于长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李秉章,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宁宁,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杰,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丽,住大连市。被告于长凯,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高丽、被告于长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20年,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大连市*房产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27日,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5月29日已经连续17期���有按期偿还贷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仍拒绝按期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71605.66元及截止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13194.62元,合计184800.28元;3.二被告共同偿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应给付的利息、复息、罚息;4.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丽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约定:被告高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大连市*号房产,面积51.75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对其他相关条款也做出了约定。被告于长凯作为共同借款和和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09年9月27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万元。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大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8月27日至2029年8月27日。自2014年8月21起至今,二被告没有按期偿还约定的本息。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171605.66元及利息13194.62元未予偿还。另查,二被告于1991年2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欠款明细、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二被告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截止2015年5月29日,二被告累计超过17个月没有按期偿还约定的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605.66元及利息13194.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购房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高丽、被告于长凯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高丽、被告于长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借款本金171605.66元及利息13194.62元;三、被告高丽、被告于长凯按照借款额171605.66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标准共同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有权被告高丽抵押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惠丰街11号2-3-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申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