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毛海德与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及第三人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车辆抵押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12号原告毛海德,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潞潞,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车管所)。负责人闫昌龙,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赵郁青,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先锋租赁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王雁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啟珍,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海德不服被告交警支队车管所于2013年10月23日对晋E641**、晋E549**、晋EA72**三辆车办理的抵押登记,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先锋租赁上海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海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潞潞,被告交警支队车管所负责人闫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郁青,第三人先锋租赁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啟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警支队车管所于2013年10月23日根据晋E641**、晋E549**、晋EA72**三辆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晋城市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公司)和抵押权人先锋租赁上海分公司的申请,为该三辆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该三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上分别签注: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名称: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身份证明名称/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55296989-9。抵押登记日期:2013-10-23。原告毛海德诉称,原告因2013年10月10日唐某公司欠缺流动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未按约归还,在多次协商未果后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后法院依法将唐某公司所有的晋E641**、晋EA72**、晋E549**三辆车等财物进行了查封扣押。晋城中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唐某公司拒不履行,原告又于2014年9月23日向晋城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的2014年12月份原告得知案外人先锋租赁上海分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才知道涉案三辆车已于2013年10月23日在被告处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执行异议一案中向法院提交的抵押合同等合同均未签署有日期,且一再声明涉案三辆车系其所有,与车辆抵押相互矛盾。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办理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对晋E641**、晋EA72**、晋E549**三辆车的抵押登记。被告辩称,一、车管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可知,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授权的机动车登记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只负责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具体业务。所以,原告起诉车管所与上述法律和规章规定不符。二、车管所在办理抵押登记具体业务过程中,严格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尽到了相关的审查义务,抵押登记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3年10月23日,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唐某公司与抵押权人的双方代理人共同到被告处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涉及的三辆机动车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3条的规定,审查了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于当日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被告认为,申请抵押登记的各项材料齐全,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至于抵押合同上没有签署日期,那只是抵押双方民事合同上的瑕疵问题,不影响双方以该三辆车做抵押和接受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与抵押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权的行使依据是抵押合同,并不以抵押登记为必要条件,抵押登记只起到一个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因该三辆车设定了抵押,可能使唐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危害到原告债权的全部实现。但是,这是抵押人、抵押权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导致的,与抵押登记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先锋租赁上海分公司口头述称,原告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抵押登记行为不会涉及原告的权利。原告在此行政确认行为中无利益可言。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主体是交通管理部门,不是车辆管理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操作,适用法律没有错误,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晋E641**、晋E549**、晋EA72**三辆车抵押登记相关证明、凭证。(包括抵押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代理机动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抵押合同)。主合同被告经过审查之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晋E641**、晋E549**、晋EA72**三辆车办理抵押登记时,系统业务流水打印件。登记必须经过计算机系统登记。3、行政诉讼法第2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条、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条、《机动车登记规范》。原告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抵押合同没有日期。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主合同。对依据没有异议,《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27条规定,被告应举证证明已审查主合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从抵押合同中可看出已审查主合同。被告留存的档案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依据:1、(2014)晋市法执字第60-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2、晋E641**、晋E549**、晋EA72**三辆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3、车辆抵押合同复印件。原告有理由怀疑没有主合同的存在,被告在对该三辆车进行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4、(2014)晋市法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2014)晋市法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涉案三辆车的抵押登记有利害关系。5、《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3条,行政诉讼法第26条,法释(2000)第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21条。被告质证称,被告办理抵押登记在前,民事诉讼在后。证据2发证机关是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登记规范第29条第3项规定对主合同只审查,不留存档案。车管所不是法律授权的组织,不是行政机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民事争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发证机关是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确认行为并不妨碍继续查封。被告审查主合同是一个行为,无法提供证据。三个具体行政行为应立三个案。证据4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陈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错列被告。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只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在2014年12月第三人在其他案件中提起执行异议才得知该三辆车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2015年5月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唐某公司作为晋E641**、晋E549**、晋EA72**三辆车机动车所有权人,同本案第三人先锋租赁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三份抵押合同,将该三辆车抵押与其。双方持相关材料于2013年10月23日到被告交警支队车管所提出抵押登记申请,当日被告在该三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了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时间。原告毛海德曾于2013年10月10日借给唐某公司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因唐某公司未如约归还,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晋城中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裁定查封唐某公司价值512万元的奥迪牌轿车及汽车配件,并于同日对本案涉及的三辆车实施了查封扣押。后晋城中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第三人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称车辆已抵押登记给异议人。原告称其自此才得知涉案三辆车已于2013年10月23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认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起诉。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故本案被告交警支队车管所是规章授权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的组织,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车管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唐某公司将车辆抵押与第三人先锋国际上海分公司,第三人的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即设立,被告依职权对该三辆车进行抵押登记,只是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故原告毛海德对唐某公司债权的实现并不受抵押登记行为影响,原告与被告的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海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毛海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法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玉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