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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永康市公安局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9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1时许44分,被告人施某甲驾驶浙G×××××小型越野客车,从永康市千鸿路往三马路方向行驶,途经永康市丽州路与胜利街交叉路口地段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并提取施某甲血液经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施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驾驶证、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施某乙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