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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8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储明与王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储明,王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8625号原告李储明,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被告王友红,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原告李储明与被告王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雅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储明、被告王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储明起诉称,2014年4月开始,原告给被告送树苗,树苗送完后,双方结算树苗款,被告欠原告242000元,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5月底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给了3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树苗款2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友红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和金额,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李储明与王友红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王友红从李储明处购买树苗,由李储明负责将树苗送到王友红指定的北京市房山区XX镇XX村。此后,李储明陆续向王友红运送树苗。2014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后王友红向李储明出具欠条,载明王友红欠李储明树苗款242000元。出具欠条后,王友红分三次向李储明偿还3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储明与王友红经协商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友红收到树苗后,应当支付树苗款。欠款金额经欠条确认,故李储明要求支付树苗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储明树苗款二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友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雅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