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32号原告彭某某,女,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华,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在衡东县杨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农历1月24日生长子罗某甲,2001年6月15日生次子罗某乙,2011年双方建有住宅一栋。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生长子后不久,被告就开始打人,2013年11月被告殴打原告,将原告的耳朵打成鼓膜穿孔听力丧失,自此双方彻底分居,至今已多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愿抚养婚生小孩罗某乙。被告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好,2011年双方是在杨桥镇石岭村干冲水库旁建有房屋一栋。原告说被告打她致其耳聋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也不知道原告耳聋,双方没有分居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在衡东县杨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1月24日生长子罗某甲,2001年6月15日生次子罗某乙,2011年双方在衡东县杨桥镇石岭村干冲水库旁建有房屋一栋。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已产生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彭某某应从家庭和子女的长远利益考虑,不应固持己见,坚持离婚。原告提出双方于2013年11月份分居至今及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恋校对责任人:何春霞打印责任人:曹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