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0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陆跃钢与金华市天天旺玻璃钢瓦制品厂、杜志强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跃钢,金华市天天旺玻璃钢瓦制品厂,杜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716号申请执行人陆跃钢。被执行人金华市天天旺玻璃钢瓦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琅琊镇棠坑源村。投资人杜志强。被执行人杜志强。申请执行人陆跃钢与被执行人金华市天天旺玻璃钢瓦制品厂、杜志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滨商初字第0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一、金华市天天旺玻璃钢瓦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陆跃钢支付货款100.74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742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杜志强对第一项判决金华市天天旺玻璃钢瓦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负直接清偿责任。三、驳回陆跃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金华市天天旺玻璃钢瓦制品厂、杜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7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华市天天旺玻璃钢瓦制品厂、杜志强负担。被执行人金华市天天旺玻璃钢瓦制品厂、杜志强未履行以上判决内容,根据申请人陆跃钢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对本案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金华市天天旺玻璃钢瓦制品厂、杜志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金华市天天旺玻璃钢瓦制品厂、杜志强名下无车辆登记、无房产、无银行存款;另查明永康市芝英来斌塑粉厂系杜志强个人独资企业,杜志强是该厂的投资人,其名下有婺城区琅琊镇棠坑源村1幢-6幢、8幢共七幢房产,本院已经予以查封,目前正在评估、拍卖阶段。以上执行内容本院均已向申请执行人陆跃钢进行了告知,且申请人在限期内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本案申请执行人陆跃钢也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锡滨商初字第0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裴 焘执行员 项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