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5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5011何全与郭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全,郭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011号原告何全,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郭振江,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巴林左旗。原告何全与被告郭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在我处借款30500元,约定2014年9月3日还清,并为我出具借据1枚。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振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证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5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9月3日,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应当偿还。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振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李汉民进行调查,李汉民证实其是巴林左旗某某村村主任,被告郭振江下落不明。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振江在立案时下落不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对郭振江进行调查,电话录音2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振江认可借款事实,并确认邮寄送达地址:巴林东旗某某村村2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郭振江在原告何全处借款30500元。经原告何全向被告郭振江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500元。另查明,立案时被告郭振江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开庭前通过电话与郭振江取得联系,确认借款事实及其邮寄送达地址:巴林东旗某某村村2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各种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全与被告郭振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振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全借款3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审 判 员 荆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