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5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付兵西与黄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兵西,黄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5686号原告付兵西,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栋,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兵西与被告黄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兵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铭,被告黄栋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兵西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人合伙开办采砂场,2013年5月7日,被告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手中股份并于当日支付原告现金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余款欠条,约定余款于2013年9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随后,原告向被告购买河沙,货款抵扣欠款2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2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栋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经营的沙场无任何合法手续,造成被告受让后无法经营并导致亏损;三、原告转让股份时,并未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转让行为无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案外人张敢、张开亮共同经营位于本市官桥镇集镇上一沙场,2013年5月,被告通过张敢的介绍,意购买原告在沙场所占股份。同年5月7日,原、被告达成股份转让合意,原告另一合伙人张开亮未提出异议。被告当即支付原告现金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份欠条述明“今欠到付兵西官桥集镇沙场股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已收柒万元下共欠贰拾伍万元以下欠钱2013年9月份底还清”。被告在欠条右下方签字确认。原告于2013年6月在被告处购买河沙,并以河沙货款冲抵被告欠款2万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因余款被告拒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一致陈述,欠条、张开亮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股份转让合意,且原告行为为其他合伙人知情并征得合伙人同意,该转让行为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价。被告辩称,原告沙场开办未获得合法手续且转让行为未征得合伙人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经审查,被告购买原告股份系经由原告合伙人之一的张敢介绍,故张敢必对此事知情且无异议,原告另一合伙人也向本院说明其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故被告上述关于原告行为未征得合伙人同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转让之沙场因不具备相关审批手续,造成原告亏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辩称无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利息系原告可预期利益,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黄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付兵西转让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黄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