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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某等三人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长岭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渠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清涧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孙某某及辩护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在赣州市章贡区解放路x号x楼一出租房内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窝点由被告人王某负责并管理钥匙,并由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协助。1、2015年6月5日,被害人龙某某被他人由广东省东莞市骗至赣州市章贡区一传销窝点,之后,被害人龙某某被转移至上述由被告人王某负责的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为使被害人龙齐英加入传销组织,便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7月2日。2、2015年6月26日,被害人王甲被他人由广东省深圳市骗至上述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张为某某使被害人王甲加入传销组织,便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7月2日。3、2015年6月28日,被害人袁某某被被告人孙某某由陕西省西安市骗至上述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孙某某为使被害人袁行行加入传销组织,便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7月2日。7月2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北京路中国工商银行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龙某某、王甲的陈述、证人袁某甲、胡某某、兰某某、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名。关于辩护人刘毅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拘禁被害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刘毅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没有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澎人民陪审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严丽玉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锦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