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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玉枝、龚阳阳、赵家萌与被告齐正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枝,龚阳阳,赵家萌,齐正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95号原告袁玉枝,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上港乡赵岗村*组。身份证号码:4129311959********。原告龚阳阳,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上港乡赵岗村*组。身份证号码:4113281985********。原告赵家萌,女,201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上港乡赵岗村*组。法定代理人龚阳阳(系赵家萌母亲),基本情况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景,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正渊,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书院路**号。身份证号码:4113281990********。委托代理人程建军,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代表人王新军,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玉枝、龚阳阳、赵家萌与被告齐正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阳阳及原告袁玉枝、龚阳阳、赵家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正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齐正渊驾驶豫RH62**小型轿车在新野县城锦绣花园口由北向南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原告袁玉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袁玉枝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龚阳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玉枝、龚阳阳住院治疗,事故当天龚阳阳生一女孩赵家萌。经鉴定,袁玉枝的损伤一处构成Ⅷ级伤残,一处构成Ⅹ级伤残。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正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玉枝无责任。现请求三被告赔偿袁玉枝医疗费33655.32元、护理费13580元、误工费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17074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转院急救车费用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1766.95元;赔偿龚阳阳医疗费4855.88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393.88元;赔偿赵家萌医疗费15792.58元、护理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奶粉费5000元,共计27522.58元;赔偿三原告住宿费2050元、交通费1500元、手机损失1200元,共计324433.41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袁玉枝提交的证据:1、原告袁玉枝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袁玉枝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齐正渊的驾驶证及豫RH62**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齐正渊的驾驶资格及豫RH62**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4、保单2份,证明豫RH62**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5、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转院证明、派车单、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新野县前高庙乡卫生院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袁玉枝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6、赵书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7、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袁玉枝的损伤一处构成Ⅷ级伤残,一处构成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8、新野县上港乡赵岗村民委员会与新野县公安局上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袁青祥、王金秀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袁玉枝被扶养人的情况。9、袁玉枝的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表、新野县丰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袁玉枝生活消费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二、原告龚阳阳提交的证据:1、原告龚阳阳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龚阳阳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龚阳阳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徐焕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4、新野县恒信纸业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龚阳阳的误工情况。三、原告赵家萌提交的证据:1、原告赵家萌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赵家萌的身份情况。2、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转院证明、派车单各1份、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4份,证明原告赵家萌5次住院治疗及支出治疗费的情况。3、赵帅的身份证复印件、深圳市居住证、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工资表4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4、新野县中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龚阳阳检查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48张、住宿费发票41张、购买手机凭证1张,证明三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及购买手机的情况。被告齐正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被告齐正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齐正渊、徐远、乔玉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豫RH62**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转让协议书3份,证明自己是豫RH62**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缺乏依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的二被告对原告袁玉枝提交的第1、2、3、4、8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袁玉枝第3次住院存在挂床,在前高庙乡东高营祖传骨科门诊的3张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未加盖印章。2015年4月2日的120派车单不是正规票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袁玉枝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30日(其中2015年6月2日及7月1日有检查及用药记录)第三次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用药记录,故对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不予支持,第三次住院实际住院时间确定为15天;在前高庙乡东高营祖传骨科花去的医疗费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转院费用系实际支出,故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不予采信。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在袁玉枝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袁玉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龚阳阳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龚阳阳的误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赵家萌提交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中赵家萌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4次治疗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新农合已报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赵家萌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误工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购买手机凭证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住宿费发票系一次性开出,手机凭证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均存在瑕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袁玉枝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住宿费酌定为500元,龚阳阳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赵家萌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宿费酌定为500元;手机保修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手机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及到庭的二被告对被告齐正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7日11时15分,在新野县滨河路锦绣花园口,被告齐正渊驾驶自有的豫RH62**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原告袁玉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袁玉枝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龚阳阳、赵家萌(龚阳阳在抢救过程中产下一女孩赵家萌)受伤,车辆及路边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正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玉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玉枝即到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7292.62元。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20679.65元。2015年5月15日,袁玉枝再次到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为3701.15元(4783.95-1082.8=3701.15)。原告袁玉枝在新野县前高庙乡东高营祖传骨科门诊支出医疗费900元。原告龚阳阳事故当日也到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日生一女孩取名赵家萌,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4856.06元。原告赵家萌出生后即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912.44元。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467.88元。2015年5月6日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528.19元。2015年5月23日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287.3元。2015年6月12日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596.77元。2015年7月1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玉枝的损伤一处构成Ⅷ级伤残,一处构成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RH6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袁玉枝兄妹5人,袁玉枝的父亲袁青祥,1936年6月10日出生,袁玉枝的母亲王金秀,1942年9月19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齐正渊驾驶机动车不当,与同向行驶袁玉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齐正渊应对原告袁玉枝、龚阳阳及赵家萌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RH6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该二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袁玉枝的医疗费为325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4=1920元。营养费为30×64=1920元。共计36413.42元。原告龚阳阳的医疗费为4856.06元,原告龚阳阳请求4855.88元,以该请求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26=780元。营养费为30×26=780元。共计6415.88元。原告赵家萌的医疗费为157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20=600元。营养费为30×20=600元。共计16992.58元。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59821.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袁玉枝36413.42÷59821.88×10000=6087元,下余30326.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龚阳阳6415.88÷59821.88×10000=1072元,下余5343.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家萌16992.58÷59821.88×10000=2841元,下余14151.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玉枝的护理费为60×64=384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60×108=6480元,原告请求5820元,以该请求为准。残疾赔偿金为9416.1×20×32%=60263.04元。袁玉枝的父亲袁青祥的生活费为6438.12×5×32%÷5=2060.2元,袁玉枝的母亲王金秀的生活费为6438.12×7×32%÷5=2884.28元,共计4944.4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含救护车费1000元)。住宿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共计92867.52元。原告龚阳阳的护理费为60×26=1560元。误工费为60×26=15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3320元。原告赵家萌的护理费按其父亲赵刚的月基本工资3500元计算20天为3500÷30×20=2333.33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宿费酌定为500元。共计3133.33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99320.85元,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袁玉枝92867.52元、赔偿龚阳阳3320元、赔偿赵家萌3133.33元。三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龚阳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家萌请求赔偿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及第1次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在此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故该项请求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赵家萌请求赔偿5000元奶粉费及手机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正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玉枝98954.52元、赔偿原告龚阳阳4392元、赔偿原告赵家萌5974.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玉枝30326.42元、赔偿原告龚阳阳5343.88元、赔偿原告赵家萌14151.58元。三、驳回原告袁玉枝、龚阳阳、赵家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原告袁玉枝、龚阳阳、赵家萌负担2690元,由被告齐正渊负担34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齐正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郭义丹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 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