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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红云与徐贤东、黄慧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云,徐贤东,黄慧洁,徐武,浙江申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陈红云。委托代理人:冯思兵,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贤东。被告:黄慧洁。被告:徐武。被告:浙江申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四营堂巷金德景园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徐贤东,董事长。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云与被告徐贤东、黄慧洁、徐武、浙江申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思兵,被告徐武及四被告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云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徐贤东向原告陈红云借款80万元。同日,被告徐贤东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金额分别为30万元、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通过金某从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汇入向被告徐贤东指定的收款人徐武账户借款80万元。借款后,2012年6月25日,被告徐贤东通过被告徐武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8天的利息12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徐贤东一直通过被告徐武和李某按月支付利息,每月利息为7500元,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徐贤东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贤东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由于被告徐贤东与被告黄慧洁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徐贤东的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慧洁应对被告徐贤东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贤东系被告申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用于被告申诚公司经营。因此,被告申诚公司应对被告徐贤东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徐贤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6日欠利息为45500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黄慧洁对被告徐贤东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徐武对被告徐贤东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申诚公司对被告徐贤东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实际的出借人不是原告,而是金某。当时,被告徐贤东向金某借款80万元,不是直接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被告徐贤东按金某的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所以,被告方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表示质疑;2、本案无论在借款时,还是在出具借条时,都没有约定利息;3、被告方认为尚欠原告的借款为363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30万元;4、被告方认为被告徐武只是代为接受款项,不涉及本案借款,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5、本案借款为个人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申诚公司的经营,被告申诚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6、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本息和实际欠借款金额不符。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5月19日间,被告徐贤东通过被告徐武和李某从农业银行汇入原告账户款项34笔7500元、1笔10500元,合计2655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汇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贤东向原告借款80万元,已偿还借款50万元,尚欠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条》和银行汇款单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徐贤东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徐贤东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5月19日间汇入原告账户款项2655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即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徐贤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于被告徐贤东、黄慧洁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慧洁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徐贤东抗辩称其汇给原告的全部款项均系用于偿付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被告徐贤东定期定额支付款项,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特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徐武、申诚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徐贤东为共同借款人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徐武、申诚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徐武、申诚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贤东、黄慧洁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红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3元,减半收取3241.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11.50元,由被告徐贤东、黄慧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锡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谷才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