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9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邓传斌与李艳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传斌,李艳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9822号原告邓传斌,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邓传斌与被告李艳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传斌诉称:2009年8月20日,我与被告李艳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将位于通州区马驹桥镇二街北京纺织器械厂东面第112层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合同期为5年,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年租赁费为550000元。我曾于2012年因租金问题起诉过李艳生,后李艳生仍未按期支付租金。2014年7月17日,李艳生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李艳生欠我1040000元,于2015年5月还清。现合同已自然终止,李艳生未按约定付款。现要求李艳生给付房屋租金欠款共计104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以10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艳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邓传斌(甲方)与被告李艳生(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二街北京纺织厂东面第1、2层,出租房屋面积共2378.07平方米。该房屋租赁期共60个月,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为45834元,租金总额为550000元。乙方应按月向甲方交纳自行负担的租赁费,水电费,上网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缴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10%支付甲方滞纳金。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因租金问题,邓传斌曾将李艳生诉至本院,2012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0319号民事调解书,李艳生给付邓传斌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共计110000元。现邓传斌诉至本院,主张李艳生未支付2013年至2014年租金共计1040000元。2014年7月17日,李艳生向邓传斌出具欠条一张,显示“李艳生欠邓传斌人民币1040000元,于2014年年底还款500000元,其余款于2015年5月份前还清”。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欠条、(2012)通民初字第10319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邓传斌与被告李艳生签订的合同及李艳生出具的欠条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租金应该支付,因此邓传斌要求李艳生支付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显示所欠款项应于2015年5月前还清,故邓传斌要求支付2015年5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生给付原告邓传斌租金共计一百零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艳生给付原告邓传斌一百零四万自二零一五年五月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邓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艳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艳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云进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人民陪审员 郝凤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