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邓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金洁,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金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慈湖路10号旁经营一家情侣性保健用品店,经营期间将其购买的药品改贴名称为“Wartaken”的标签后用于销售。2015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在该店内将一瓶上述药品销售给他人用于注射治疗时被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当场扣押上述药品二瓶。经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判定,上述药物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药品判定书,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具体案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邓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涉案假药(扣押于药品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