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祖炳诉郭言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炳,郭言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杨祖炳,男,生于1955年8月24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言柱,男,生于1961年1月1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杨祖炳诉被告郭言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祖炳向本院提出财产价值鉴定申请,至此扣除审限。鉴定程序终结后依法恢复诉讼并由审判员杨克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炳及委托代理人向彪、被告郭言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祖炳诉称,原、被告因本县翔凤镇老寨坪村2组五保老人滕久双承包的土地发生纠纷,经老寨坪村委会处理将该争议的土地补偿给被告,因修建村级公路占用了被告的土地。但是原告在修建公路数年前就租用滕久双的承包地。租用耕种期间,原告在滕久双的承包地里栽种了24株柑桔树,并均已挂果。村委会将该土地补偿给被告后,被告就要求原告将土地让出给被告耕种。原告认为自己耕种该土地已经多年,不仅给滕久双交纳了租金,还对滕久双生前的生活进行了照料。被告一气之下将原告的24株柑桔树砍掉。原告认为被告强行砍掉原告的柑桔树于法无据,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祖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祖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来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柑桔树被被告砍掉毁损的事实。证据三、翔凤镇老寨坪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被告砍掉原告柑桔树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证据四、何竹英、杨祖富的证明,拟证实被告砍掉原告柑桔树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证据五、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拟证实原告财产损失实际价值的事实。被告郭言柱辩称,原告栽种柑桔树的土地是集体的,村里修公路将该土地补偿给我,政府给原告补钱他不要。柑桔树是我老婆砍的,只砍了四株,其余是原告自己砍的。被告郭言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争议的土地已经通过村委会补偿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来凤县翔凤镇老寨坪村二组村民滕久双系五保户,滕久双生前有一块面积约两分的菜地。滕久双与原告杨祖炳系邻居,由于年事已高便将该土地交给原告耕种管理,原告每年给滕久双交纳一定的租金。原告在耕种期间,在该土地内种植了24株柑桔树。2000年滕久双病故后该土地仍然由原告杨祖炳耕种管理。2006年老寨坪村修建村级公路需占用被告郭言柱的部分土地,村组干部便决定将滕久双生前的二分土地补偿给被告郭言柱,原告杨祖炳坚决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将原告在该土地内种植的柑桔树砍掉。2015年11月23日经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种植的柑桔树每株价值1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均能证实原告种植的柑桔树是被被告砍掉毁坏的事实。被告因土地调整要求原告腾退不成的情况下,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矛盾,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强行毁坏原告的柑桔树,其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柑桔树直接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柑桔树损失认定为3600元(24株×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言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祖炳的柑桔树损失3600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言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克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