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921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张晓璇,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顿华,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代表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该公司职员。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XX为皖A×××××号宝马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9月23日,周庆霞驾驶皖A×××××号车辆,在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三经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胡贵昌停驶的车牌号为鲁N×××××号轻型货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周庆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9130元、拆解费9913元、三者车辆损失300元,共计10934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皖A×××××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XX系被保险人。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三、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周庆霞,发生交通事故时周庆霞具有驾驶资格。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原告车损的数额。五、维修发票,证实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六、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拆解费。七、赔偿凭证,证实原告赔偿三者车损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的车损过高,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拆解费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赔偿凭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皖A×××××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车损认为评估过高,不同意理赔,对于拆解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三者车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XX作为被保险人为皖A×××××号宝马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5年9月23日19时40分,周庆霞驾驶车牌照号为皖A×××××号宝马牌小型客车,在津塘公路由东向西你更是至三经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胡贵昌停驶的车牌号为鲁N×××××号轻型货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责任认定,周庆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9913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9913元,原告赔偿三者车损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皖A×××××号宝马牌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9月23日,周庆霞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责任认定,周庆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拆解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被告同意赔偿三者车辆损失,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垫付的三者车损3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本车车损99130元、拆解费9913元,合计109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君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