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潘素琴、邓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素琴,邓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潘素琴,女,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潘建安,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原告丈夫)被告:邓胤,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45号1303室。负责人:汪建军,系总经理。原告潘素琴为与被告邓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素琴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胤、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素琴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邓胤驾驶牌号为泸CG35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仙居县仙驿酒店交通信号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潘素琴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去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邓胤负次要责任。同日,被告对原告当日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先行赔偿。2015年10月22日,经人民医院复诊确定为左腓骨下段骨折,2015年10月23日,复诊确定左侧第9肋骨折。经治疗,原告又花去医疗费用1368.43元。经仙居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为此,造成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1368.43元、误工费11970元。合计人民币13338.43元,二被告至今未赔偿给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邓胤赔偿原告医疗费1368.43元、误工费11970元,共计13338.43元,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病历,2、医疗证明书,3、病情记录,4、CT报告单,5、医疗费发票,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邓胤辩称:对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被告邓胤第一时间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经医院检查后,就赔偿部分在交警队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52.74元,按协议赔偿后,今后双方无涉。故被告邓胤的损失也没有要求原告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不应再由被告邓胤赔偿。被告邓胤保留自己的损失向原告主张的权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列的医疗费1367.43元,由法院核对后与病历记录相符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偿;误工费原告为54岁的女性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故不予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请法院在审核肇事车辆相关证件及保单后,在次责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9时25分左右,原告潘素琴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与被告邓胤驾驶的沪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仙居县仙驿酒店交通信号灯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潘素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检查,当时没有发现重大伤情,为此在仙居县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邓胤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邓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933.74元、电瓶车修理费400元、误工费819元,合计人民币2152.74元;由被告邓胤现金当场一次性付清,今后双方无涉。2015年10月22日经仙居县人民医院复诊,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为此原告又在仙居县人民医院、缙云田氏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1368.43元,医院开具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交警处理情况:2015年10月17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素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除原来被告邓胤已付的933.74元外,原告潘素琴又在仙居县人民医院、缙云田氏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68.43元,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人民币203.85元。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误工费11858元[(90天-7天)×133元/天]+819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邓胤驾驶沪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病情记录、医药费发票、医疗证明书、CT报告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素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自负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机动车一方,由其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邓胤虽就本案已达成过调解协议,但当时的调解是在没有发现重大伤情的情况下达成,根据医疗实践,骨折不明显的情况下,刚受伤时骨折有可能发现不了,故对原告诉称的调解后发生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调解中已收取的误工费819元,应予以扣除。调解中已支付的医疗费933.74元、电瓶车修理费400元,由被告邓胤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按退休的相关政策,一般女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54岁的女性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3226.4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1164.58元、残疾赔偿金1185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03.85元(即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被告邓胤赔偿81.54元(203.85元×40%),由原告潘素琴自负12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胤赔偿原告潘素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04.12元(包括被告邓胤已付的819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13022.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潘素琴(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注明经办法官及案号);被告邓胤已支付的819元,扣除其应负担的81.54元,余额737.46元,由原告潘素琴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潘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邓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微信公众号“”